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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处理对无主侵权商品该如何处理?

2007年8月,某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某居民房内有人在制售假冒的A牌酒。执法人员刚到现场,制假人员就从侧门逃走了。现场有已灌装并包装好的A牌酒20件,含有A商标标志的瓶贴、空酒瓶、包装盒、包装箱若干,B牌和C牌酒(知名度、价格均低于A牌酒)各30件,胶水、开瓶和封盖工具等。执法人员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检查情况录像取证。执法人员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上述物品采取了扣留措施。经A牌酒生产厂家鉴定,扣留的20件A牌酒系假冒A牌酒。执法人员多方寻找,无法找到当事人。

  分歧

  就如何处理扣留物品,执法人员产生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发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仍有效,应依据该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所查扣的物品,在3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之规定,将所扣留的物品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发时,《暂行规定》虽然有效,但自本案物品查扣之日起3个月后已是2007年11月,此时《暂行规定》已废止,不能再适用该规定处理查扣物品,应适用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6个月内认领财物。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账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处理物品时,《暂行规定》已废止,故不能适用该规定将查扣的物品按无主财产处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物品处理方式,针对的是依法应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的财物,而本案中扣留的假冒A牌酒,含有A商标标志的瓶贴、空酒瓶、包装盒、包装箱,胶水、开瓶和封盖工具等显然不属于需退还当事人的财物。对这些有足够证据证明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工具),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没收的处理,并参照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将处理决定书公告送达。对于B牌酒和C牌酒,从现场情况虽可初步判断为用于灌装假冒A牌酒的原料酒,但因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所以应按《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更为妥当。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西省赣州市工商局

  刘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