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艾迪商标专利网 > 商标版权法规 >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准确、依法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宣传,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支持帮助企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中严格把关,确保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

第二章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 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七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二节 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九条 对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上报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案件材料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实行收文和办文分开制度,由商标局综合处负责收文,有关承办处负责材料整理,建立登记簿登记。

  对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有关承办处在相关申请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之前可将补充材料内容纳入申请材料予以整理。

  第十条 承办处可以就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等技术性问题征求有关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承办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由承办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二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节 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 对于在商标异议(含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商标异议的申请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对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经合议组讨论后报处务会讨论。承办处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五条 经处务会讨论,形成证据材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四节 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 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处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必须担任合议组成员。合议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处长报分管副主任。分管副主任经研究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报经主任同意后,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第十九条 主任同意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提交委务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委务会召开三天之前,将相关材料复印并送交参加委务会的人员。

第五节 审 定

  第二十条 商标局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局长办公会由局长、副局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组成,承办处处长列席。

  第二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委务会由主任、巡视员、副主任、副巡视员、各处处长组成。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就商标局分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其中,对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证据不足或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的,承办处按一般的异议案件处理;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承办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就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形成意见后,及时报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

第三章 复审与核审

  第二十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驰名商标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复审,并及时将经复审拟认定的驰名商标,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审。经复审拟退回的,退回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上述复审会议时,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总局的核审意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或裁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后,应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与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材料一并归档。

  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作出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后,应将该有关材料立卷归档。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应一案一卷,保留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复审、核审程序中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一律作退回处理,由总局分管副局长核审。根据总局领导的核审意见,商标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第四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进行监督。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风险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驰名商标权利主张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相关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来访,由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接待。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应及时将反映的情况书面反馈有关承办处。

  第三十条 从事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和按照相关要求不应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及从事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等有关规定。

  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人就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答中国工商报记者问

   驰名商标作为用于扩大商标保护范围的法律概念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我国自1985年3月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成员国后,正式开始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依据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法律加强对驰名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对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优化创新环境,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适逢2009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及第九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中国工商报记者就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人进行了专访。

   问: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有何不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应该怎样认识驰名商标?

   答:“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是国际通用的法律术语,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是知识产权领域重要的法律概念,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更容易被假冒侵权,因而法律对其保护的范围更广,保护的力度更大。驰名商标作为用于扩大商标保护范围的法律概念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在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25年修订《巴黎公约》之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各成员国对未在该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供保护。自此,《巴黎公约》成员国开始保护驰名商标。我国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以后,开始履行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1994年4月,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对《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了重要补充,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履行了TRIPS协议所要求承担的国际义务。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和随后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驰名商标保护的两种方式,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程序作了细化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禁止使用”的程序作了重要补充。《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解决企业名称权与驰名商标权益的冲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996年,国家工商局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并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56号令)。为贯彻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和其后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根据现行《商标法》修订并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总局5号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

   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经国家工商总局审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下发《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规则》(内部规程),对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2008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在经济活动中使用自主商标,引导企业丰富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驰名商标”作为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任务之一。

   为了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并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目标,深化政务公开,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加大监管力度,防止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监管风险和廉政风险,国家工商总局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近期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制定并公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国家工商总局依法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既是在履行法定的职责,也是在履行国际条约和入世的承诺。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始终严格依据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坚持“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不断完善、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不断加大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为此,国家工商总局进一步加大了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法律依据、认定程序、法律意义以及驰名商标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公众特别是相关企业正确地认识驰名商标,并依法准确地运用驰名商标,保护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问:请介绍一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对维护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何作用?在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方面,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对企业和社会有何积极意义和作用?

   答:第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其法律性质为基于当事人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对商标在特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这一客观事实的法律判断和确认,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驰名商标案件纠纷时必不可少的法律环节,是商标权利人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途径。驰名商标往往因其具有高附加值而容易受到侵害,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对切实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鼓励自主创新,优化创新环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驰名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概念,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保护。经中国主管机关认定和保护的驰名商标在任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遭到侵害时,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如果该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保护请求,那么,在中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也将是该国主管机关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这在鼓励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树立“中国制造”形象,开拓海外市场,尤其是对于驰名商标企业在海外维护自己的商标权利将起到重要作用。

   第三,驰名商标保护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加强对国内外驰名商标的保护,既是履行国际义务,也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和贸易环境。

   第四,驰名商标具有良好的声誉、消费者号召力以及强劲的市场竞争力,因此,驰名商标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越来越受到重视,保护的力度也将进一步加大。

   “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是我国“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鼓励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是全面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措施。

   在国际金融危机蔓延、世界经济增长放缓的形势下,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和发展趋势日益凸显。加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既是全面正确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必然要求,又能在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增强企业投资的信心,增强社会消费的信心,增强人民群众对国家发展的信心等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问:驰名商标认定的工作程序是怎样的?如何确保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公正、公平,防止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发生?

   答:《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88号)也明确要求“加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负责在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管理案件处理程序中认定驰名商标的工作;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商标异议复审和商标争议程序中认定驰名商标的工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中级以上和经授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规定,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工作的程序包括:(一)案件报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坚持“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无论通过商标管理程序、商标异议程序,还是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均需报送相应的商标侵权案件、商标异议案件或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商标争议案件。凡通过商标管理案件认定驰名商标的,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由地市级工商局立案,经省级工商局审查后报送商标局。凡通过商标异议案件、商标异议复审案件或商标争议案件认定驰名商标的,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或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并同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二)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审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承办处依法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三)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复审。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驰名商标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复审,并及时将经复审拟认定的驰名商标报总局局长办公会核审。(四)总局局长办公会核审。(五)公布认定结果。(六)处理案件及申请材料。

   近期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除对审查、审定、复审、核审、公布、材料处理等程序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外,还对参与认定相关工作的主体及分工、参与认定相关工作的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构成、认定考虑的因素及审查的证据材料、监督主体及方式等各方面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具体要求。

   为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公正、公平,防止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监管风险和廉政风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除设置了收办文分开制度、保密制度、书面审查制度、会议合议制度等制度以外,还明确了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和中华商标协会的党纪、政纪监督和社会团体监督的地位。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还特别指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切实保证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问:截至目前,我国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有多少件?请介绍一下我国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总体情况。

   答:我国自1985年3月开展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以来,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中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给予过法律保护的商标共计1234件。今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办公会核审通过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管理、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和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390件,至此,通过行政认定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为1624件。

    上述的1624件驰名商标中,注册人为中国企业的有1526件(含香港特别行政区11件、台湾地区8件、澳门特别行政区1件),占总数的94%;98件为外国注册人所有,占总数的6%。

   从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区的分布看,在内地31个省份的1506件驰名商标中,东部地区1049件,占69.7%;中部地区261件,占17.3%;西部地区196件,占13%。

   外国注册人所有的98件驰名商标分属15个国家和地区,其中美国34件,日本21件,法国10件,英国7件,德国5件,荷兰4件,瑞士4件,韩国3件,意大利2件,泰国2件,英属维尔京群岛2件,百慕大1件,新加坡1件,爱尔兰1件,芬兰1件。

 

   问:今后国家工商总局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方面会有什么举措和安排?

   答: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一直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列为重点工作,并对进一步做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 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驰名商标是知识产权领域重要的法律概念,驰名商标的法律适用、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后果、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和认定工作程序等均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中有明确的规定。在今后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我们要更加严格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做到严格依法行政。同时,我们将在总结近几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抓紧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进一步完善和健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以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继续加大驰名商标保护的力度。充分发挥商标行政执法网络健全、程序简便、快捷高效的优势,将保护驰名商标作为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的重点,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切实提高执法水平,以有效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树立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三) 加强宣传,正确引导。驰名商标认定是在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和商标管理程序中,对“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依法给予扩大保护的法律程序。但是,目前国内一些企业和媒体由于商标法律知识不足,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有的仅仅把驰名商标当做一种荣誉,单纯用于广告宣传,而忽视了其用于扩大保护的法律意义,甚至曲解了驰名商标的法律本意。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宣传,正确引导,使企业和公众更加深刻地理解驰名商标的法律本质和法律意义,准确运用法律手段对其“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进行更加全面的法律保护,认识到驰名商标法律制度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从而更有效地加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四)继续认真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的精神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党风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落实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扎实开展反腐倡廉教育,进一步增强干部的廉政意识,深入推进廉政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干部的行政行为,高度重视廉政监督机制建设;进一步健全权力监控体系,促进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紧密结合工商机关实际,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教育、加强预防、加强监督,准确把握党的十七大对反腐倡廉建设提出的要求,加深理解,统一认识,创新思路,狠抓落实,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

   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廉政风险点管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党风廉政工作会议的要求,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并制定了《风险点管理实施方案》,从建立廉政风险点三级管理控制体系、加强反腐倡廉和风险教育、完善制度建设、强化监督和制约以及加强责任人考核和责任追究等五方面着手加强风险点的防范管理,明确风险岗位、风险环节、风险部位,形成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有效发挥制度在拒腐防变中的重要保障作用。

  (五)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监督机制。构建广泛、全面的监督体系是廉洁行政的要求,更是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顺利进行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廉政监督,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要求,纪检监察部门主动参与驰名商标认定的关键环节,实现全程监督;中华商标协会参与驰名商标认定的监督工作,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监督作用;为实现媒体监督与公众监督的统一,我们将对认定程序、认定结果等重大信息及时通过媒体披露,从而构建一个有党纪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媒体监督、公众监督等组成的多角度多层次的社会立体监督体系,切实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总之,我们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要求,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并着力更新思想观念,创新体制机制,提高监管水平,加强廉政建设,使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在加强商标权保护、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和国家核心竞争力、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积极有效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