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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日前,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09年全省法院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案件涉及著作权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网络域名使用权保护等诸多领域,标志着我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进一步增强和人民群众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提高。

案例一:“中科4号”新品种侵权案

案情摘要2007年1月1日,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依法取得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的植物新品种权。2008年7月,联创公司发现高台中农大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高台县合黎乡六四村生产“中科4号”玉米种子,遂以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中科4号”杂交玉米种子构成侵权为由诉诸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大康公司立即停止对该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二、对其已经生产的种子作转商或其他灭活性处理;三、大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大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植物新品种法律制度类型比较新、技术专门性强,我国关于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起步比较晚。本案中,两级法院对审理侵犯新品种权纠纷中的一些基础性问题进行了探究,认定被告擅自使用“中科4号”玉米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故依法作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停止侵权、灭活处理、赔偿损失”判决。

案例二:阿里巴巴网络服务纠纷案

案情摘要2006年3月,于如江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商兰州中信安科公司连续签订了三份《中信网网站服务合同》,约定中信公司向于如江提供标网站托管、注册域名等服务。合同签订后,于如江以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提供误导为由,将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和中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或应予解除。一审法院以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及于如江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于如江的诉讼请求,于如江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技术性非常强的合同形式,使用中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更新,其服务形式的变化如果不影响双方约定的服务内容存在,履行合同中的实质没有发生变化,履约双方须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法院查明,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举证不能,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雄关组照”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摘要2005年嘉峪关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投资开发嘉峪关市商业步行街期间,与兰州开宸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宸公司)签订代理销售招商合同,约定开宸公司对商业步行街实施广告宣传。开宸公司为此印制了《2006嘉峪关商业步行街河西地王》画册,其中将王金拍摄的“雄关组照”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印制和刊登在该画册内。据此,王金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两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述两公司停止使用“雄关组照”,并赔偿王金经济损失25000元。作出判决后,王金和嘉华公司均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除维持以上判决外,还改判上述两公司向王金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以雄伟的嘉峪关城楼为主体,客观、真实、形象、完美自创了“雄关组照”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财产权。被告未经其著作权人同意,在印制广告、画册中使用,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

案例四:“汉武御”商标侵权案

案情摘要甘肃酒泉汉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拥有“汉武御”注册商标。2008年1月,瓜州县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场检查中,查扣了张掖市千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千禧魂”牌系列“金汉武御酒”。随后,汉武公司以千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一审认为,汉武公司享有“汉武御”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该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遂判决千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汉武公司损失15万元。千源公司不服该判决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商标是区别商品与商品的可视性标志,依法注册后取得专用权。“汉武御”酒及商标被甘肃省有关部门评为“区域性最畅销品牌”、“第二届中国甘肃著名商标”,让“汉武御”酒在质量品质方面得到稳定可信的确认。本案中,“金汉武御酒”的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侵犯了“汉武御”商标专用权,故依法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案例五:葵花药业商标侵权案

案情摘要2004年1月21日,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取得了第3032147号葵花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由正方形图案及文字两部分组成。2006年3月13日,葵花公司工作人员在甘肃万民药业有限公司城关店购得吉林双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星”牌护肝片,在其包装盒上相同位置以相同比例印有正方形图案,其中,图案部分由黄色菊花图案构成。葵花药业遂以侵权为由将双星公司和万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上述两公司停止侵权,并由双星公司赔偿葵花公司8万元。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亦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商标图案一旦经注册获得,将不容许近似商标图案的使用。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菊花”图案与“葵花”注册商标在其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以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和主要部分相似,很容易产生误认和混淆,误导消费者,故依法判定为侵权行为。

案例六:“敦煌莫高窟”文章侵权案

案情摘要2005年5月30日,贺文龙在华律网自己的博客上发表了一篇题目为《莫高窟,谁使你如此心痛——浅谈敦煌莫高窟之知识产权》的文章。2007年7月14日,贺文龙发现敦煌新概念旅行社擅自在其开办的网站“敦煌咨询网”上全文刊登了上述文章。贺文龙遂以该社侵犯其著作权人身权为由,将该社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敦煌新概念旅行社侵权行为成立,判决该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开办的“敦煌咨询网”上赔礼道歉并且赔偿贺文龙经济损失5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在文字、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贺文龙将其创作的《莫高窟,谁使你如此心痛——浅谈敦煌莫高窟之知识产权》一文上载到互联网上发表,实际是在网络空间传播其作品。被告敦煌新概念旅行社未经原告贺文龙的同意,擅自在其开办的网站“敦煌咨询网”上全文刊登原告贺文龙的作品,既未署明原作者的名字,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案例七:G、F组合商标侵权案

案情摘要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由字母G、F组合设计而成的图形注册商标。2009年7月29日,阀门公司从兰州佳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到“三相异步电动机”,在该电动机机身外壳上,铸有与阀门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放大注册商标标识。高压公司遂以佳兰公司商标侵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佳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原告阀门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电动机产品,尚未销售的电动机产品在未去除该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禁止销售,佳兰公司同时赔偿阀门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典型意义我国法律对于驰名商标较之一般注册商标给予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其注册时所指定的或其实际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本案中,法院认为,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即使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被使用,也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出处与驰名商标有某种联系,从而引起混淆,或产生降低驰名商标显著性,故依法认定为佳兰公司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予以严格禁止。

案例八:“沙土”商标侵权案

案情摘要“沙土”商标是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8年10月,胡光磊注册了www.sha-tu.cn网络域名,并在该域名下的网站上销售印有“沙土”商标的蔬菜水果。沙土公司发现后以胡光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胡光磊立即停止对“沙土”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在互联网上注销www.sha-tu.cn网络域名,同时赔偿沙土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典型意义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混淆。但是否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是制止侵权所必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沙土”商标已为公众所广为知晓,被告销售印有“沙土”商标的产品会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源,从而可能使该注册商标专用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使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九:“登海11号”新品种纠纷案

案情摘要2001年11月1日,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玉米新品种“登海11号”的植物新品种权。2008年,登海公司发现张掖种业集团张掖市兴达种子有限公司、张掖市科兴种业有限公司、金昌天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擅自生产、繁育、存储该玉米种子后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天禾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而兴达公司没有侵权故意、科兴公司确实不知其代繁的种子是“登海11号”,遂判决天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登海公司损失17万元,兴达公司和科兴公司不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司法审判中解决侵权纠纷的一个关键是,看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侵权故意。本案中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天禾公司明确认可委托生产的种子是“登海11号”,故天禾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兴达公司没有侵权故意、科兴公司确实不知其代繁的种子是“登海11号”,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十:《亮剑》盗版侵权案

案情摘要经广东润视影音制作有限公司授权,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亮剑》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复制权,中凯公司在发行《亮剑》DVD光碟期间,发现平凉市盛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世纪金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同名《亮剑》DVD光碟。2009年5月8日,中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两公司停止电视剧《亮剑》等盗版影碟的销售,并且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上述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且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典型意义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电视作品《亮剑》属于非法出版物、非法复制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禁止性规定,属典型的违法行为,故依法作出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