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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法印制商标案的透析

案情
  2007年年初,当事人山东周村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与邹平县某水泥厂签订书面协议,由其为该厂生产纸质水泥包装袋,并在包装袋上印制洞天注册商标标识及图案。在承印商标业务时,该包装公司在商标印制委托人未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未认真核查有关证明文件和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图样的情况下,便按照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刻制成模块,将商标标识印制在纸质水泥包装袋上。同时,当事人在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也没有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并建立制度对商标印制业务进行管理。该批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印制完毕后,该公司未将提取的标识样品以及委托其印制的厂家提供的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也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登记台账。至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共为邹平县某水泥厂生产印制带有洞天注册商标标识的纸质水泥包装袋211050个,销货款236376元,非法所得11068元。

分歧
  包装公司违章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章印制商标标识的违法行为。对此行为的定性大家没有异议,但对该行为如何处理,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因为《办法》是特别法,是专门规范商标印制行为的专业法律规范,而《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普通法,是规范印刷行业的基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依据《办法》进行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因为《办法》是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8月19日颁布的,属于部门规章;而《条例》则是国务院于2001年8月2日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法律层级效力上要高于规章。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行政法规。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看《条例》对此种行为处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应当验证、核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图样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将相关资料存档2年”,第二款则规定“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以上均是印刷企业在从事商标印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则规定了违反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1.印刷企业承印注册商标标识时未按规定验证、核查印制委托人的相关材料;2.印刷企业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的。这两种行为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看《办法》对此种行为处罚的规定:
  从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办法》是从商标印制委托人的角度,对《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并按照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分别规定委托人在委托印制商标标识时,应当提供符合《办法》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及其相应的要求。第七条规定了商标印制单位的核查责任,规定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印刷企业不得印制。第八条至第十条则规定了印刷企业的商标印制业务登记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管理制度、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商标印制档案管理制度等,要求企业在印制商标时,必须建立相关制度并依法执行。第十一条规定,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印刷企业承印注册商标标识时未按规定验证、核查相关证件和资料的,《条例》中规定的处罚远远重于《办法》。笔者认为,要处理这两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准确理解《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国家另有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是关键。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国家另有规定”,应当是指法律、除《条例》外的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其他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等部委(行、署)有关注册商标标识印刷的规定。《条例》第三十九条所称的“国家有关规定”,则应当包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还包括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其他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等部委(行、署)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的规定。《办法》应当属于《条例》所称的“国家另有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违规承印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包括违反《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都属于《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而且《条例》的效力高于《办法》,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中国工商报)